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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修订建言
发布人:重庆考古  2013-08-22
    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对现行的《文物保护法》进行修订完善,国家文物局于今年4月下旬正式启动了相关的修订研究工作。我国现行的《文物保护法》仍是1982年颁布实施的,虽然说其间几经修订,但无论是从立法技术本身,还是从社会实效来看,都与我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工作逐渐脱节,修订的必要性日益凸显。在此,仅就相关修订工作提出几点建议。
 
对《文物保护法》立法目的的再定位
 
    现行《文物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本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本法中的其他内容也主要是围绕文物保护展开的,这是《文物保护法》的应有之义。但是,随着我国文化事业的高速发展,文物的流通、交易越发繁荣,文物保护不仅仅是一项独立的任务,还需要和展览、鉴定、收藏等领域沟通、对接。因此,我们立法上对文物的保护也应做更为广阔的解释,文物保护不应仅仅局限于通俗意义上的保管维护,它还应该包括规范文物的流通、交易过程,鼓励对文物的研究,阐释文物背后的文化历史内涵,拉近文物与公众的距离。这样才能真正回应文物保护工作的现实诉求,切实完善我国当前文物保护的法律制度,使立法取得良好的社会实效。
 
对《文物保护法》保护客体的明确
 
    法律的调整最终是由具体的社会关系及承载这种社会关系的客体所实现的,因此,每一部法律的核心问题之一都是要明确其调整的对象。毫无疑问,《文物保护法》所保护的客体就是文物,但何为文物,在实务认定上却存在诸多问题。现行法律通过委任性立法的方式将对文物概念的认定问题委托国务院制定相关细则,但国务院出台的细则实际上也未能对文物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此次修订首先应该以法律条文形式明确文物的概念,以赋予其较高的法律效力。其次应该结合当前文化工作实际,对文物概念进行务实的界定。比如,近年来出现的工业遗产、田野文物、文化线路等新的遗产类型,是否可以纳入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又该如何进行保护,都是此次修订工作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也有利于在实践中区分文物与古董、文玩之间的关系,明确众多的古董市场、文玩市场的法律地位。
 
对《文物保护法》权利义务主体的审视
 
    现行法律关于文物保护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对各级政府、国家文物收藏单位的规范,而很少涉及公民个人、民间组织在文物保护领域的权利义务。而现实中,我国当前的民间收藏数量非常庞大,已形成了对国家收藏的重要补充,一些民间团体、个人兴建的民办博物馆也纷纷出现,应该说,民间收藏力量正在以自己的形式参与到我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中。着眼于这一情况,此次《文物保护法》修订首先应该通过立法形式肯定民间收藏的法律地位,鼓励、引导其发展。其次,应该赋予民间收藏者个人、社会团体以某些具体的权利,比如对文物有限制的所有权、继承、买卖、交换等方面的权利。这样一方面是改变当前我国民间文物交易处于“非法状态”的现实,另一方面也能促进我国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因为民间力量在文物保护领域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最后,针对目前文物市场的某些混乱现象,比如鉴定问题、仿制贩假问题,此次修订也可以明确其法律责任,从而加以惩罚、规范。通过这些立法,不仅可以提高《文物保护法》的公众参与度,还能调动民间力量在文物保护领域的积极性。
 
对《文物保护法》与其他法律的协
 
    《文物保护法》是我国文物保护领域的基本法、专门法,但我国其他法律中也有许多关于文物保护的规定,此次修订一方面应该“统筹兼顾”,实现《文物保护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统一;另一方面,对于某些可以通过行政、刑事手段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行为,也可以充分利用相关法律、手段,达到立法目的。比如对于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设施的,除了《文物保护法》自身的规制外,还可以通过准用性的立法手段,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将《文物保护法》与《环境保护法》相结合;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建设项目中建设单位不配合相关文物调查、勘验的情况,则可以考虑引入刑法的故意、过失损毁文物罪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发挥刑法的威慑力。也可以通过行政项目预先审批、许可等手段从行政法视角进行规制。
 
    以上主要是从法律层面对此次《文物保护法》修订提出的几点建议,其他诸如考古勘探、文物鉴定、文物拍卖等问题,都需要基于目前文物工作的现实情况,在此次修订中予以完善,从而建立起符合我国文化工作实际的文物保护法律制度。
 
(中国文物报 2013年8月14日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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