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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部民国法规看文物共管原则
发布人:重庆考古  2013-09-08
  民国时期,《山西省各县历代先贤遗物及名胜古迹古物保管办法》(以下简称《保管办法》)中第7条规定:“两县共有之先贤遗物及名胜古迹古物,由两县政府分别登记,共同负责管理,如两县共管之寺庙村社或私人所有者,除由各所有者保管外,仍应由两县政府分别登记,随时监督,并依照前条办法会报备查。”(“前条办法”指本法第5条规定的“登记之先贤遗物及名胜古迹古物,每年由县政府汇列总表,呈报省政府备查”)
  
    这一条涉及的是两县共有或共管文物古迹的保护与管理问题。这一问题因文物古迹的所有权性质而分为两个方面:其一,属两县共有的,两县政府应分别登记,并汇入本县文物列表,而管理时由两县共同管理;其二,属于私人所有,而同处两县境内的,两县政府也应分别登记,并随时监督其所有人对文物古迹的保管情况,必要时予以干涉。
  
    上述规定可推导出文物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对涉及两地甚至多地的文物古迹的保护、管理和研究应当秉承协作理念,摒弃文化上的“地方保护主义”,相关部门应做到进退有度,加强交流,通力合作,以文物本身的利益为最大利益。这一原则又可简称为“文物共管原则”,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在今天的文物保护工作中应当遵守的。
  
    从考古工作的发展来看,遗址的范围将越来越大,地跨多省市的情况屡见不鲜,比如长城、丝绸之路、秦直道、茶马古道等大遗址,其中长城就涉及京、津、冀、晋、蒙等15个省。这种情况下,如果对遗址的调查、研究和保管依据地界人为划出条块,很可能会因为各方人员专业素质不一,关注重点各异,工作方式不同,调查研究结果难免会有所出入或误差,影响研究成果、资料的科学性,管理上也有可能出现真空地带或是重复管理情况,甚至导致贻误对文物古迹的保护与修缮,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可能会影响文保单位“四有”档案的一致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比如,被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许家窑-侯家窑遗址,是一处旧石器时代中期遗址,位于山西省阳高县和河北省阳原县交界处的梨益沟。由于历史原因,两省之间一直就遗址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于是出现了山西方面所立的文物保护碑屡屡被砸,河北省文物研究所在该遗址的考古发掘受阻的事件,令人痛心。
  
    相比之下,同为国保单位的周原遗址的保护工作较为到位。周原遗址是周王朝的发祥地和早期都城遗址,中心位于今陕西宝鸡的扶风、岐山两县交界处。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两县分别成立文物管理所,负责保护周原遗址和出土文物。两县的周原文物管理所在保护规定、原则、措施等方面密切配合,步调一致,保证了其保存的文物档案资料的一致性和科学性。这一做法值得总结和借鉴。
 
  此外,除《保管办法》中提到的文物古迹共有或共管的情形,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共有”情形,名胜古迹界于两行政区划之间的,比如长城。许多长城段落本身属于两省、市、县的行政区划分界线,比如九门口长城段是冀辽两省分界线,黄泽关长城段、黄榆岭长城段是晋冀两省分界线,喜峰口长城段处承德宽城与唐山迁西两县交界,等等。这些长城段落分别属于不同的省、市、县管理,保护范围有所交叉,管辖权往往不明。由于权责不明晰,管理工作中不免产生争权或推诿的情况。比如河北省滦平县的金山岭长城与北京市密云县的司马台长城之间有一段长达十多公里的争议地段,更为重要的是争议长城段还拥有极具考古价值的“文字砖”长城和“麒麟影壁”,就因为管理责任不明,虽损毁严重却未能得到及时修复。
 
  作为行政区划分界线的长城该如何管理的问题,随着《长城保护条例》的颁布有了明确的解决方向。自2006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长城保护条例》第17条作如下规定:“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一个法律文件的下发,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解决实际问题,还有待观察。但是,这种跨区域大遗址共同管理的思路是正确的,是应该坚持的。这样的规定也与前文《保管办法》中的“文物共管原则”是一致的,唯此,可有效避免因地方之间存在管理权属争议而导致的种种有损文物保管的情况发生。
 
  大遗址具有占地面积大、涉及范围广的特点,管理上遇到的问题就会更多更复杂,上述“文物共管原则”对跨区域的大遗址保护尤为重要,在长城管理中已经有了相关法律规定。今后若制定大遗址保护的专项管理办法时,可考虑写入这一原则,同时在大遗址保护实践中的一些好的做法,较为成熟的经验也可以上升为法律。如此,将更利于跨区域大遗址保护工作的开展。
 
(中国文物报2013年9月6日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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